文某某与文某某、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03民初518号

原告文**。
委托代理人雷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文**。
被告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廖**,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文**与被告文**、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粟欢独任审理,书记员宾强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莉、被告文**以及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文**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内载原告文**)行车途中,原告文**晕车打开左后车门下车后呕吐,因被告汤**驾驶的湘B×××××号普通摩托车后载乘员案外人江文再的腿与湘A×××××号小型轿车尚未关闭的左侧后面相刮,造成原告文**、江文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汤**、原告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文**受伤后,到醴陵中(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气滞血瘀症、腰背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为:绝对平卧床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带腰部护具行走;定期门诊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等。原告文**伤情经司法鉴定确定为:拾级伤残,出院后休假六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文**就上述人身损害赔偿事项,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文**、汤**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8908.2元(其中医疗费80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9200元、误工费1536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1.3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文**身份证、被告文**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文**为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汤**与原告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4、醴陵中(一)医院住院病历、检测单据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与住院治疗情况,其出院医嘱为:绝对平卧床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带腰部护具行走,定期门诊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等;
证据5、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休假6个月;
证据6、原告母亲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拟证明原告有母亲需要扶养的事实;
证据7、单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
证据8、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3张、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后,支付医药费7390.84元,120急救费200元;
证据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证据10、工资表三张(2015年1-3月),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属于被告文**湘A×××××车上的乘客,不属于第三者,本案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判决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部分应由答辩人和被告汤**共同承担,超过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申请在被告文**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三、原告诉请过高,应当依法核准;四、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6个月的休假时间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10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林、牧、渔的年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对证据8中2015年4月19日住院发票、2015年4月7日、2016年3月17日两张门诊发票及收据无异议,对其中2015年7月16日门诊发票无异议,但应当属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对证据9无异议,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同被告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提交了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8、9,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文**、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10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在醴陵永丰烟花有限公司从事烟花质检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文**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内搭载原告文**)从株洲返回醴陵,当日15时50分许,途径醴陵市新阳乡青泥湾红岭组地段时因原告文**晕车而临时停车,原告文**打开左侧后车门下车呕吐时,被告汤**驾驶湘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载江文再)相对驶来,江文再的腿与湘A×××××号小型轿车尚未关闭的左侧后门相刮,使湘A×××××号小型轿车的左侧后门碰伤原告文**,造成原告文**、江文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受理本案后,通知江文再参加本案诉讼,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诉讼,也未另行起诉主张权利)。2015年5月1日,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5】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汤**与原告文**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9日在醴陵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后花费医疗费7590.84元(包含住院费7262.84元、门诊费128元、救护费用200元)。2015年7月14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文**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陆个月。原告文**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湘A×××××号小型轿车在事发时登记为胡彩玲(被告文**的妻子)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14时起至2015年6月1日1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湘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又查明,原告文**与其母亲文秋连(公民身份号码:××)均系农村户口,文秋连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文木生、文运生、文春兰与原告文**。此外,原告文**在醴陵永丰烟花有限公司从事烟花质检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51328.22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
1、医疗费7590.84元(7262.84元+128元+2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应为720元(60元/天×12天),现原告主张3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
4、被扶养人生活费1211.38元(9691元/年×5年×10%÷4);
5、误工费应为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原告虽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为证明其在醴陵永丰烟花有限公司从事烟花质检工作提交了单位证明、工资表,且其主张的工资标准2400元/月未超过原告从事行业的平均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4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14400元部分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应为960元(80元/天×12天),原告虽主张护理费192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超过960元部分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120元(10元/天×12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原告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超过4000元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700元。
此外,原告文**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文**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原告文**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系湘A×××××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问题。本院认为,判断受害者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被告文**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内搭载原告文**)从株洲返回醴陵的途中,因原告文**晕车而临时停车,原告文**打开左侧后车门下车呕吐时,被告汤**驾驶湘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载江文再)相对驶来,江文再的腿与湘A×××××号小型轿车尚未关闭的左侧后门相刮,从而导致原告文**受伤。因此,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文**并未乘坐于湘A×××××号小型轿车之上,其已身处该车之外,故因认定原告文**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湘A×××××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3975.42元【(7590.84元+360元)÷2】,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21688.69元【(21986元+1211.38元+960元+14400元+120元+4000元+700元)÷2】,以上共计25664.11元。超出湘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应赔付部分的原告损失还有25664.11元。因湘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涉案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汤**应当向原告赔偿25664.11元。现原告文**诉请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可在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25664.11元后,向被告汤**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51328.22元;
二、驳回原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3元,减半收取886元,由原告文**承担344元,由被告文**承担271元,由被告汤**承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粟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宾强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