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939号
原告宋某,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雷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某,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代理人张**,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交往三个月后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名凌姝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被告还出售殴打原告,原告不得已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承诺会改,故申请了撤诉,但现在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变,反而更加恶化。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凌姝瑶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
4、手术同意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做过人流手术的事实;
5、个人基本信息、实缴情况表,拟整那么被告缴纳社保情况的事实;
6、车辆查询单,拟证明汽车被原告私自卖掉的事实。
被告凌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确实要离婚,则婚生女由被告监护抚养,被告具有抚养能力;3、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被告凌某某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婚生女住院病历,拟证明小孩住院及开支的事实;
2、残疾人证,拟证明家庭成员需要赡养的事实;
3、借条,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价的证据1、2、3,不能达成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2日共同生育一女,名凌姝瑶。原告宋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4月3日申请撤诉。
另查明,被告凌某某系长沙罗莎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其基本养老保险最新缴费基数为2415元,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平均每月个人实缴184.21元基本养老保险。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共同出资购买小车一台,被告将其以45000元出售,并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仅相识三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夫妻间沟通交流困难,难以共同生活,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凌姝瑶2014年10月12出生,不满2岁,应由原告宋某监护抚养为妥,根据被告陈述的每月月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婚生女凌姝瑶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在不影响婚生女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将双方共同添置的小车以45000元出售,并保存该款至今,原告应分得一半价款,金额为2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详单,被告从结婚时起至2015年12月共26个月,平均每月个人实缴基本养老保险金为184.21元,共计金额为4789.46元,原告可分得一半,即2394.73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及原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无证据支持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凌姝瑶(2014年10月12出生)由原告宋某监护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凌某某每月承担婚生女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凌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宋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凌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人民币24894.73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贺宏亮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