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湖南长沙金空间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芦法立管字第71号

原告邓**,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长沙金空间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999号中央商业广场32/724(1栋710)。
负责人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雷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邓**诉被告湖南长沙金空间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长沙金空间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系湖南长沙金空间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本案应由湖南长沙金空间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13年6月9日,被告湖南长沙金空间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登记的营业场所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999号中央商业广场32/724(1栋710),负责人为罗**。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被告湖南长沙金空间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已于2013年6月9日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故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同时,被告依法登记的营业场所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长沙金空间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喻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