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永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211民初953号

原告株洲市永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武警新村A栋附105号。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范**。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永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市永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永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范**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永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株洲市永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审判员 欧 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彭晓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