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变更不影响用工责任的承担

贺某系某新型材料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未为贺某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3月8日4时50分左右,贺某在切割机西边挂钩区清理垃圾时,被从行车上脱落的铁模框砸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2014年6月24日,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贺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贺某的丈夫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新型材料立公司赔付贺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案件审理期间,公司辩称贺某于2014年3月8日因工受伤,而公司现所有人是在2014年6月1日从原法定代表人处接手的,故对之前发生的事情并无责任。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遂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重复用工的法律责任
我国原则上不承认重复用工,因而如果企业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一旦给其他单位造成损失,需要与员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复用工时,无论企业事实上是否知晓员工未与前单位解约,只要存在招用其他单位员工这一行为并对其他单位造成了损失,就需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企业在录用时必须严格审查员工的入职背景,如:
1、要求员工提供原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存档备查。
2、要求员工提供原单位联系信息,通过电话、传真或函件方式向原单位核实员工离职信息的真实性。
3、在劳动合同中或另订书面协议,明确员工离职的事实,并约定一旦因此引发纠纷,由员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要产生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有几个必要条件:
首先是主体的适格,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就不可能存在替代责任,而存在劳动关系则有要求用人单位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要求,即所谓“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用工”的发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那么何为“用工”?笔者认为,只要是发生了用人单位打算为劳动者的劳动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就可认定为“用工”,也即“计酬”就可作为“用工”的证明。因为劳动关系的建立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和非法的劳动关系,例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不订立劳动合同,甚至还长期拖欠工资,更有甚者该劳动者是未满16周岁童工,上述一系列的非法行为不能以非法劳动关系而一概予以取缔,因为这些都是“用工”行为,因此在界定劳动关系过程中,非法的劳动关系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已经发生的“用工”行为,法律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保护,如果某一劳动者未满16周岁非法在用人单位打工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用人单位同样应该承担替代责任,而不能以劳动关系非法为由进行抗辩。
其次,劳动者的侵权行为必须是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导致的。该执行工作任务不仅仅指在工作场所内进行工作,也不仅仅指8小时内正常的工作时间,只要是同执行工作有关,不论在何处,不论在何时,均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例如劳动者周日加班、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劳动者被委派出差期间、劳动者晚上参加用人单位的客户招待应酬等所发生的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均应认定是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所致。
第三,应当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具有赔偿责任。如果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侵权,则用人单位不必赔偿。例如劳动者出差期间受第三人委托将一旧电视机扔掉,或者是税务部门稽查人员对偷税漏税行为进行处罚等均不构成侵权责任。
三、工伤事故责任的事实认定及其程序
(一)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是工伤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事实认定。它关系到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问题。将职工的人身伤害事实认定为工伤,则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反之,则不构成工伤事故责任。
工伤认定分为广义、狭义的不同概念。广义的工伤认定,就是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实际上就是说的工伤事故责任构成。狭义的工伤认定,是指对于具体的伤害事实确定是否属于工伤。在这里所说的工伤认定是指后者。
1.工伤认定的根据
工伤认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至第16条的规定进行。工伤、视同工伤者,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基础事实;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不属于工伤事故。
按照《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是典型的工伤,包含了认定工伤的全部要素,而且都是典型的表现形式。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这种工伤认定的关键之点在于工作时间的延伸,将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其必要条件是从事的工作必须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履行工作职责的要素也有一定的变化,只有工作场所的要素没有变化。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这种情形,是工作原因要素的变化,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并非工作原因,而仅仅是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例如,在银行工作,遭受劫匪攻击造成损害,不论是不是为了保护银行财产,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4)患职业病的。凡是患职业病,均与工作有关,因此一律认定为工伤。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其全部外出时间都认为是工作时间,其外出的地点以及沿途,也都认为是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自然属于工伤。即使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为了执行职责,并不是为了自己目的而行为,因此是工作时间的延伸,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的,也是认为是工作时间。如果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用人单位没有责任,则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为是工作时间遭受的损害。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其他法律和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条例》没有规定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按照《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都视同工伤。视同工伤实际上并不是工伤,由于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权利,将其作为准工伤对待,也就是视同工伤。因此《条例》规定,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