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广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广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案例精要】

  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之前,用人单位已为该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因客观原因未缴交当月社保费用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在办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申请时,应当全面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规定,避免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案情及裁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王某铭等4人。

  杨某是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的员工,自2010年起开始在华鸿公司处工作,华鸿公司自从2014年1月起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11月23日,杨某驾驶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当场死亡。广宁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杨某的死亡原因为特急特重型颅脑挫伤。2016年1月21日,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宁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20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受伤死亡为工伤。2017年5月22日,广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宁社保局)给华鸿公司作出《关于对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载明:“你公司职工杨某于2014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2016年1月21日被广宁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政策,现就杨某此次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意见如下:经查核,杨某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2日,但你公司当月无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只在2014年12月15日才补交了2014年11月的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杨某此次工伤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你公司支付,我局只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另外,广宁县地方税务局是广宁县范围内的社会保险征收单位。2014年11月10日,华鸿公司向广宁县地方税务局为单位职工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12月15日,广宁县地方税务局扣取包括杨某在内的华鸿公司所有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费)。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广宁社保局于2017年5月22日对华鸿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二、由广宁社保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华鸿公司关于给予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广宁社保局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宁人社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于2014年11月23日受伤死亡为工伤。华鸿公司向广宁社保局提出给予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广宁社保局应当作出处理。本案中,广宁社保局应当对华鸿公司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广宁社保局仅对华鸿公司2014年11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的事实进行调查,就作出《关于对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主要是针对职工从未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而在杨某发生工伤事故之前,华鸿公司有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广宁社保局适用该条款作出处理意见,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可以在次月申报缴纳,即使华鸿公司是在2014年12月15日缴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亦是在次月缴纳,广宁社保局亦收取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广宁社保局以此认为华鸿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否定杨某死亡前,华鸿公司有为其参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处理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广宁社保局于2017年5月22日对华鸿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并限期广宁社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纠纷案件是一类典型的社保行政案件。用人单位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申报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用,当单位职工出现符合申请保险待遇事由时,社保待遇核定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为该职工核定相应的保险待遇,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广宁社保局未经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社保费用的具体情况,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将本案的情况视为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情形,并据此作出被诉处理意见,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广宁社保局被诉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据此判决撤销重作,督促其依法履职,维护了单位职工依法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权益,对类案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