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强诉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

郑某强诉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

  【案例精要】

  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因所约定的事项有误,行政机关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变更协议的内容。同时,行政机关应遵循高效便民、依法行政的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补偿款项。因行政机关自身原因导致相对人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弥补。

  【案情及裁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

  因省道S242线紫金县城路段改线,改线沿途需要征地拆迁。郑某强位于紫城镇南岗村田心地段的房屋及相关建筑物在拆迁范围内,2016年7月5日,郑某强与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城镇政府)协商后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1.该房屋实施作价补偿,补偿总额为816336元;2.紫城镇政府须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款一次性向郑某强支付完毕,郑某强在收到补偿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该房屋;3.如不按时付款,按未付款项每日1‰计付违约金给郑某强。合同签订后,紫城镇政府在复核时发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表中列明的“56.4平方米未建宅基地”未经审批为建设用地,也不是房屋占地,按规定应按集体农用地即旱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对此郑某强不同意致使紫城镇政府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补偿款而产生纠纷。2017年3月8日郑某强向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紫城镇政府立即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向郑某强支付房地征收补偿款816336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816336元为基数,每日1‰的标准计付至付清征收补偿款为止),以及本案诉讼费由紫城镇政府承担。2017年6月12日,紫城镇政府作出紫镇政府行变字第1号《行政合同变更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列表中的56.4平方米不属于宅基地,应当按照集体农用地(旱地)的标准补偿,故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补偿条款的补偿数额由816336元变更为621664元。紫城镇政府于6月13日将《行政合同变更通知书》送达给郑某强。庭审时,郑某强对变更的补偿数额予以认可,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由816336元变更为621664元,同时要求以无争议部分的补偿款618936元为基数按协议书约定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紫城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某强支付征地补偿款621664元。二、驳回郑某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3元,由紫城镇政府负担。郑某强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紫城镇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对省道S242线紫金县城路段改线并实施改线沿途的征地拆迁,经协商后与郑某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对涉及郑某强的房屋拆迁补偿的补偿总额、补偿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违约金的承担方式进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紫城镇政府发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表中列明的“56.4平方米未建宅基地”定性有误导致补偿金额错误,经核实后作出《行政合同变更通知书》,将补偿款金额由816336元变更为621664元。2016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因补偿数额错误,紫城镇政府已经变更该行政合同,郑某强也认可变更后的行政合同,双方应当按变更后合同履行,郑某强请求紫城镇政府支付征地补偿款621664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郑某强诉请紫城镇政府支付违约金问题。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以后双方均未履行,协议书涉及的房屋未拆除,郑某强还在使用,紫城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行政协议约定事项有误的情况下,有权单方变更协议,郑某强诉请紫城镇政府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紫城镇政府单方变更协议,是对原《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条款的补偿数额由816336元变更为621664元,并未变更其他如补偿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违约金的承担方式。紫城镇政府应遵循高效便民、依法行政的原则,仍应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在2016年7月15日向郑某强支付房屋补偿款或者将补偿款依法公正提存,但紫城镇政府却怠于行使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义务,实质上造成郑某强对于房屋补偿款621664元从2016年7月15日开始的孳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另,本案的受理费的承担问题。本案是由于紫城镇政府单方变更协议引发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法官点评】

  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行政协议约定事项有误的情况下有权依法单方变更协议,但应遵循高效便民、依法行政的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自身原因导致相对人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