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7年8月,J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N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租脚手架材料,乙方明确指定收、还料签字人;租赁期限一年,租金每月结算;双方约定了缴纳押金后办理提货手续;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天收取逾期滞纳金0.3%;租赁期满如需继续使用或者租借,则租金递增20%,原合同继续有效。该合同尾部甲方加盖了J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由钟某签字,并加盖了印纹为H、N的两枚印章(后查明H与N是总包与分包的关系,H总承包某动迁基地工程)。
合同签订后,J收到钟某转交的出票人是N的转账支票作为本合同押金,之后,J开始发放租赁物资。6个月后,J先后将数十万件脚手架材料送至H和N所在工地供其承租使用,上述货物均由合同指定的签收人签收。此间,J收到钟某转交的出票人为H、票面金额为8万元的转账支票,但之后H、N再未支付租金,J经过数次催讨均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H、N支付欠缴的租赁费等相关费用。经一审、二审、申请再审,J胜诉,并由法院将H、N的欠款执行到J账上。H、N不服上述判决,先后通过XX市检察院提起抗诉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复经两次再审,J胜诉,法院维持原判,H、N的申诉请求被驳回。
另,在本案诉讼中,钟某、方某被X区法院以(2009)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也就是说,J与H、N签订的租赁合同,系钟某、方某私刻公章并冒用H、N名义与J签订。这给前述民事案件的认定再添荆棘。
案例评析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向市检察院申诉、市检察院提起抗诉由市高院再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市高院再审等程序。审判过程中,H、N抗辩称,其从未与J签订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之上加盖的H、N的印章均系钟某私刻伪造;合同中签字的委托代理人钟某不是H、N员工,两公司也从未授权钟某代理公司与J签署合同,J亦未提供钟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书面委托证明;J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基于上述理由,H、N认为钟某假借N、H两公司名义与J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也不应向J支付租赁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成立表见代理。目前,虽业经某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结案,但因本案引发的思考却未终结,尤其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本案无疑具有司法指导意义。
何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因他人独立行为而非本人直接行为使本人直接承担他人行为之法律效果的代理,其规定源于《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主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客观上无代理权;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代理权之授权表象;相对人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主观方面善意且无过失。
结合本案,本文将主要围绕其涉及的表见代理问题展开讨论。
一、查明基础身份关系是前提——表见代理系无权代理行为
判断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是确认案件是否适用表见代理的前提。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建筑单位之间的关系可概括为:建筑单位职员;建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与建筑单位具有挂靠等关系的人员。与建筑单位关系不同,其行为性质也各异。首先。建筑单位职员对外商事行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单位职员在职权范围内的商事行为的法律效果当然归属于建筑单位。同时,因司法实践中公司职员是否履行职务是企业内部安排,故基于保护市场秩序、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对其在职务范围外实施的商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的认定,应以一般交易相对人的合理确信为标准。其次,建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在其受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应根据委托代理制度的规定,由建筑单位承担法律效果。再次,与建筑单位具有挂靠关系的项目负责人以建筑单位名义对外实施的商事行为的性质认定,理论和实践有职务行为和无权代理两种见解。挂靠关系与职务行为区别在于,挂靠关系中的项目负责人与建筑单位非行政隶属,且其与建筑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职务关系,故挂靠单位或个人的行为不可能是职务行为。挂靠单位或个人系利用建筑单位的资质,这仅是一种商业行为中的形式需要,但这种客观形式恰恰是构成表见代理中的代理权表象,故而有别于无权代理。因此,与建筑单位具有挂靠关系的项目负责人对外以建筑单位名义实施的商事行为是一种实际上既无职务授权也无代理权的表见代理行为。
本案中,虽然钟某实际上是与N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的工程承包人的代表人员,不是N员工,但是考察J与钟某签订租赁合同之过程,J人员与钟某系经生意圈内朋友介绍认识,且通过加盖H印章的岗位工作证可知,钟某在合同约定的乙方工地工作,系涉案合同送货工地的脚手架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加之J也实际考察了H、N情况,审查了钟某提供的H、N的营业执照等经营信息。据此,J有理由相信钟某对外完全可以代表其公司实施商业行为,也即钟某的身份已符合实际无代理权但在J看来其有代理权这一身份特征。
二、确定合同相对人——行为人系以建筑单位名义从事商务活动
通常情况下,项目负责人对外实施租赁等商事行为的方式无外乎两种:1.以自己的名义;2.以建筑单位名义。表见代理只可能存在于第二种情况中。本案中,签订《租赁合同》的甲方为J,乙方为N,合同尾部钟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H、N两枚印章,两枚印章系钟某将合同拿至乙方公司所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显然,钟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以H、N的名义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应当受合同拘束,J、N应承担由该合同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三、授权表象识别是关键——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代理权之授权外观
规范的代理行为一般应具有规范的授权委托书。在表见代理情形下,代理人欠缺规范的授权委托书,而仅仅具备有代理权之授权表象,此时,尽管代理人实际上并未被授权,但处于同种境地下的一般相对人通过这些授权表象均能判断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此时,授权表象的判断就至关重要。结合本案,本文认为应综合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各方面因素进行判断。
1、工作岗位证的效力。虽然在工程租赁等商事行为项目中,工作岗位证不能等同于授权委托书,其签字的效力也非常有限,但是盖有单位印章的工作岗位证却可以说明该员工系该公司的员工,并且具有办理该岗位之特定对外商事行为之行为资格与行为能力。
2、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时间和地点。工程租赁等商事项目中,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合理,影响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签订的时间一般应以工程启动后至竣工前为宜。合同履行的时间和地点也可作为反向推理是否具有授权表象之依据,合同的履行应在合同签订之后至工程竣工之前,而合同的履行地点一般应在合同约定的工地。
3、加盖印章的流程。在有代理人代理公司对外从事商事行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加盖印章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代理人直接持有公司印章,在双方签字后直接盖章;二是公司对外事务经办人将交易双方拟用合同带回公司由专门部门的专门负责人完成盖章。上述两种情形是行业惯例,均为各行各业认可之盖章方式。
4、标的物的交付与用途。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交付方式可由双方自由约定,一般情况下,根据建筑行业相关交易习惯,对于动产租赁物,一般要求出租人将租赁物运输至施工工地,由工程负责人、合同指定人员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授权人员清点并签收送货单,出租人在一定时间内凭借送货单与工程负责人对账结算,采取此种流程具备交易习惯的合理性。同时,租赁物也应当符合施工工地的使用要求。
本案中,租赁合同系J的委托代理人与钟某在施工所在地签订,合同由甲方签字盖章并在钟某签字后由钟某携带合同至H、N盖章。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送货方式,乙方明确指定了提货单、归还单签字人。实际履行中,J系根据乙方提供的明确标明所需租赁物时间、规格、数量的书面清单进行发货,发货均采取出租人J向乙方送货的方式,J按照承租方要求先后将租赁物送至合同注明的乙方工地施工地点,该工地承建单位是H、N,该租赁物也实际为H、N施工工地所使用,在工地现场内,合同承租方指定的收货人在清点租赁物数量后签收确认,签收时,工地的收货人向J的送货发料人出示了由H发放的岗位工作证。上述一系列授权表象虽然均是间接证据,但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已经足以认定该全部间接证据形成了完整而严密的证据链,符合构成表见代理需要的授权外观之客观要求。
四、相对人确信之事由——相对人主观方面善意且无过失
《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中相对人主观方面的规定表述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何谓有理由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3条解释为“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何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或者不应知无权代理人实际上并无代理权。何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不知表见代理人无代理权的主观心态并非因其自身的疏忽大意等过错造成,也就是说相对人已经严格履行了对表见代理人之代理权的谨慎审查义务,而无审查不严格或疏忽审查之情况。善意和无过失分别从积极和消极两方面考察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应同时考量。具体认定宜采取推定方式,即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主观方面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的恶意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力,则推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同时,《意见》第14条 对“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方法作了进一步说明,即应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综合合同签订和履行全过程的各方面因素,J在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第一,J主观方面为善意。即并不知晓钟某并无代理权的事实,且签订合同之目的是出租租赁物,无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或过失。第二,J对误信行为人的无权代理为有权代理,在主观上无疏忽大意等过失。其对钟某是否有代理权不仅尽到了理性人的谨慎注意,更履行了行业内特定的必要审查义务。尽管本案中在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中,钟某并未出示相关书面授权委托材料,但钟某出示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营业资料、岗位工作证,加之合同印章系其在H、N所盖,这足以使J相信钟某有代理权。而对钟某私刻而加盖的印章,J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对此其已经注意并履行,其无鉴定印章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也不存在鉴定印章真伪的可能性。第三,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J签合同当日即收到钟某转交的N作为出票人的支票作为定金,此后才履行发货义务,发货规格和数量均根据钟某等人的指令和要求所发,且将租赁物运送至H、N工地,由租赁合同指令的公司工地工人签收。从这样一个履行过程来看,J也是善意无过失的。
综上四要点,本案钟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之构成要件,法院最后以表见代理行为定性钟某之行为具有充分依据与合理性,据此对H、N科以责任,既保护了J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同时对广大公司之商事行为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五、本案启示
表见代理风险可能导致公司陷入债务泥潭,甚至破产,已然成为严重威胁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的一颗定时炸弹和隐形杀手。虽然本案已平息,但表见代理引发的公司风险防范等问题却不容忽视。尤其是对公司来说,预防重于惩治,故对公司提出如下建议:
(一)进行法制教育,提升单位领导和员工的法律意识
(二)详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提升商事行为管控水平
(三)谨慎审查对方代理权限,严防代理权瑕疵
最后,希望广大公司谨记前车之鉴,充分认清表见代理风险可能给公司造成的严重危害,从细节做起,防微杜渐,防范于未然,警惕此类可能随时爆炸的不定时炸弹。株洲律师网 | 株洲律师 | 株洲工伤律师 | 株洲交通事故律师 | 株洲民间借贷律师
文/扶羽斌、范伟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