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区法院宣判一起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案

  为让钱生钱,便做起银行贷款业务,频频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对外放贷,先行收取系列费用,再约定高息、罚息及违约罚金,放贷高达数十起,后见借款人无力偿钱便进行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诉将借款人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能获得法律支持吗?近日,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对这起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肖先生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9816.58元,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借款近6万,还了4万多还欠6万

  2015年3月10日,因为生意需要,借款人肖先生向案外人张女士借款,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

  协议约定肖先生向张女士借款84080.26元,从次月起分36个月还款,月还金额为2914.67元。如未按约还款的,则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金0.5‰收取罚息;严重违反义务的,则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协议。

  同日,肖先生与乐乐公司、信信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委托乐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协助办理各种手续和提供还款管理等服务;信信公司促成交易;借款人同意向乐乐支付评估费5599.66元、管理费5599.66元,向众众支付管理费11,199.33元。

  同时,借款人肖先生还与上述二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咨询服务风险基金协议》,约定肖先生需支付1681.61元作为风险基金,此款由从出借款项中直接扣除,并由乐乐公司代债权人管理,转入指定的风险基金账户。

  签订上述合同后,案外人张女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9800元转给肖先生。肖先生按约偿还了15期,共计偿还本息共计43720.1元,此后未再偿还。

  2017年11月20日,出借人张女士与张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款为债务人未还本金的30%。随后,张女士通过快递方式通知肖先生债权转让的事实、尚欠借款本金59080.26元及相应的利息。

  因借款人肖先生拒不偿还借款,手持债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张某将对方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9080.26元,并支持相应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损失(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出借方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部分诉求被驳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出借人张女士、原告为张某的案件,在该院类案共计30件。

  这些案件中,借贷事实均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均为格式版《借款协议》《还款温馨提示函》《银行转账凭证》《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个人借款咨询服务风险基金协议》《债权转让合同》等证据,利率模仿银行等额本息的方式,如本案约定借84,080.26元,分36期还款,每月偿还2914.67元,但实际上,其先行扣除了相关费用24280.26元,实则到手仅为59800元,且约定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金0.5‰收取罚息,因此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远远超出法定最高限额,存在以收取高额利息和违约金等方式实现营利目的情形。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经查,2017年至2018年期间,张某受让张女士的债权,在本院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共30件,出借人均为张女士,出借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的特征,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与肖先生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借款合同虽然无效,但肖先生实际占有使用了张女士提供的借款,其应返还该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张女士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某,并向肖先生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张女士与张某之间受法律保护部分的债权转让有效。

  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张女士已向肖先生实际提供资金59800元,在借款合同无效下,被告肖先生应返还该59800元资金。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被告肖先生共偿还43720.1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段期间肖先生应偿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应为3736.68元。扣除上述利息,肖先生实际偿还本金39983.42元。因此肖先生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9816.58元。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肖先生应以本金19,81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使用费;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816.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使用费。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即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只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占有期间的使用费。

  被告肖先生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9816.58元,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起案件是一起典型的职业放贷人对外放贷案件。所谓职业放贷人,即是指未经批准,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与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借贷合同无效。而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其显然违反了上述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金融业务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一种无效的合同。

  对于何为经常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2019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经常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二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者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对此也做出了具体规定,该《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对于职业放贷行为,高新法院坚决向其“亮剑”,建立了“职业放贷人名录”,并针对职业放贷人所涉民间借贷案件,严格审查其借贷双方的关系、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合法来源、交付方式、利息款项流向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或民间高利借贷等非法活动,并依法给予其严厉打击。

  本案中,虽然原告张某的债权是经过债权转让而获得的,但是其权利毕竟来源于案外人张女士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因此张女士无疑构成了职业放贷人。鉴于其不构成刑事犯罪,故其与借款人肖某之间的借款应属于合同无效,无效法律后果只能保护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占有期间的使用费,而对于其它诉讼请求,则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