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阻挠竞争公司运营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圣壹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壹门公司)制作并出品了动画电影“吃货宇宙”,但令圣壹门公司始料不及的是,一部与自己制作的电影元素、定位重叠的电影“美食大冒险”的制作方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动公司)居然采取了恶意诉讼的手段来阻挠、攻讦“吃货宇宙”的正常发行。圣壹门公司在屡次成为被告应诉后,以涉嫌恶意诉讼和商业诋毁将易动公司一纸诉状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易动公司败诉,易动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易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从2014年1月开始,圣壹门公司对电影“吃货宇宙”开展了剧本备案、立项、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等正常筹备、拍摄工作。该电影在2016年戛纳电影节、多伦多电影节上参展后反响热烈,引发了不少国内外合作伙伴的关注。与此同时,也引起了竞争对手易动公司的注意。

  易动公司于2016年7月以圣壹门公司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为案由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圣壹门公司,后于同年11月23日称因起诉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

  2016年11月,易动公司以圣壹门公司电影“吃货宇宙”侵害易动公司的“美食大冒险”作品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为案由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圣壹门公司,事实与理由与前次诉讼一致。2017年5月,一审法院判决易动公司败诉。易动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2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判决认定,圣壹门公司的“吃货宇宙”与易动公司的“美食大冒险”动画形象有明显区别,故事情节也不雷同,二者在表现形式、发行渠道等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驳回易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4月(易动公司提起第二次诉讼的一审判决尚未作出期间),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南京蔚蓝的海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蔚蓝的海公司)以圣壹门公司的“吃货宇宙”侵害蔚蓝的海公司的“蒸盒号启航”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为案由在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圣壹门公司等。2018年3月,一审法院判决蔚蓝的海公司败诉,理由是:双方电影的角色名称不相似,角色的外在整体形象等都有明显区别,故事情节也并不相似,且蔚蓝的海公司的“蒸盒号启航”尚未在市场公映,圣壹门公司没有接触到的可能。蔚蓝的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7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蔚蓝的海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蒸盒号启航”是易动公司“美食大冒险”的系列作品之一,其主要动画形象与易动公司“美食大冒险”相同,故事情节也基本一致。)

  通过反复提起毫无依据的知识产权诉讼,易动公司以圣壹门公司多次涉嫌侵权诉讼为由,向腾讯公司投诉导致圣壹门公司的微信表情包下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投诉圣壹门公司未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和登记;向圣壹门公司的境外代理商散布不实言论导致其宣传滞期等等,进行了多项商业诋毁行为,阻挠圣壹门公司的商业拓展和重要经营活动。

  结合上述事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结合三次诉讼及相关事实能够认定,易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在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起前述系列诉讼具有主观恶意,构成恶意诉讼。

  因此,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易动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和商业诋毁,易动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圣壹门公司发送书面致歉声明,消除因本案侵权行为对圣壹门公司造成的影响,易动公司赔偿圣壹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官提示■

  同行业者之间的竞争,应该诚实、公平、守信。不能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更不应该通过提起恶意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在对手市场运营的关键节点实施阻碍、打压的行为,否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恶意诉讼,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的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因一方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属于一种侵权行为。

  民事诉讼制度不是捏造事实、打压对手的手段。恶意提起诉讼损害他人权益、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规制。面对恶意诉讼,公民和企业等市场主体完全可以拿起法律武器去揭露和斗争,捍卫自己的权益。

  ■解读延伸■

  一、何为恶意知识产权诉讼?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涵盖如下要件:一是行为人有主观恶意;二是行为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提起了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没有依据的诉讼;三是行为人恶意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害后果;四是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相对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

  二、如何判断恶意和违法性?

  本案中,仅凭第一、二次诉讼生效判决不足以认定易动公司提起诉讼存在恶意,因为行为人起诉后又撤诉是法律赋予的正常行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能看出具有主观恶意。且行为人可能并不具有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专业水平和专业能力,只要其主观上认为他人实施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其便有权提起诉讼。

  但法院认为,结合第三次诉讼及其他案件相关事实能够认定易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提起前述系列诉讼具有主观恶意:1.在圣壹门公司的“吃货宇宙”在国际电影节上参展后,易动公司于2016年7月针对圣壹门公司提起第一次诉讼。圣壹门公司和易动公司同属于动画制作行业,圣壹门公司的作品从2014年开始备案、立项并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长达两年多,在当今时代信息获取具有极大便利性的情况下,易动公司在其起诉同行业经营者圣壹门公司之前,理应对圣壹门公司作品的主要角色形象、故事情节等具有一定了解;尤其是在第二次诉讼后海淀法院尚未作出判决前,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基本相同的事由在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第三次提起诉讼,虽然从形式上看,第二次诉讼和第三次诉讼中的当事人、所涉作品及诉讼标的并不完全相同,但实际上两起诉讼中分别作为原告的易动公司和蔚蓝的海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在实质内容上基本无差别。2.易动公司在其第二次起诉后海淀法院尚未作出判决前,其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再次以未公开上映的、与其在先主张权利的作品实质内容基本无差别的作品第三次提起诉讼,法院实难认定其第三次起诉的权利基础在其起诉时已经完备,且仅从时间上看圣壹门公司也不存在抄袭之可能性。3.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作出第二次诉讼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仍然在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和事实上根据的情况下继续进行第三次诉讼,由此可推知其诉讼目的显然已经超出了合法正当维权的范畴,表现出了较为明显的主观恶意。

  三、损害后果的认定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另一起知识产权诉讼所引发的纠纷,如果该诉讼并未对相对方造成损害后果,后一纠纷可能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这种损害后果不仅包括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相对方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害,还应当包括给相对方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害和对其商业信誉等造成的损害。本案中,圣壹门公司为应对易动公司等提起的系列侵权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为进行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支出因易动公司等提起的系列诉讼而直接引起,属于因易动公司等发起的系列诉讼行为致使圣壹门公司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要求损害后果如社会声誉的降低、财产的损失等均是由对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所导致。本案中,圣壹门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应对诉讼符合常理,其所支付的律师费与易动公司恶意提起的侵权诉讼具有当然的因果关系。虽然易动公司起诉的系列诉讼并非全部由易动公司直接提起,但蔚蓝的海公司系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在知晓易动公司提起相关诉讼后又提起后续诉讼的行为,易动公司必然知晓,蔚蓝的海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是与易动公司在先提起的诉讼共同构成不合理地损害圣壹门公司市场地位和商誉的起诉行为,因此蔚蓝的海公司的行为应当与易动公司的行为一并视为易动公司为制约、损害圣壹门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圣壹门公司有权要求易动公司对其一并承担责任。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任何民事主体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制度的设立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利的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