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九:“音乐喷泉”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九:“音乐喷泉”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8民初15322号

(2017)京73民终1404号

原告: 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

【案情】

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水景公司)主张其对所创作的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简称青岛世园会)音乐喷泉《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乐曲的喷泉编辑享有著作权,认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简称西湖管理处)以考察名义从该公司获得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视频、设计图等资料并交给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恒业公司),中科恒业公司剽窃涉案音乐喷泉编曲并在西湖施工喷放,侵犯其著作权。为此,中科水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音乐喷泉作品所要保护的对象是喷泉在特定音乐配合下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著作权法虽无音乐喷泉作品或音乐喷泉编曲作品的类别,但这种作品本身具有独创性,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考虑到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委会曾接触过中科水景公司的相关喷泉视频、资料,西湖音乐喷泉相关曲目的喷射效果与中科水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喷泉音乐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构成侵犯著作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万元。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载体可以称之为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由于涉案客体通过对喷泉水型、灯光及色彩的变化与音乐情感结合而进行的取舍、选择、安排,展现出的一种艺术美感表达,亦满足“可复制性”要求,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由于涉案客体是由灯光、色彩、音乐、水型等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其美轮美奂的喷射效果呈现具有审美意义,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从价值解释角度出发,法律解释要顺应科技的发展、跟上时代的步伐。将涉案客体认定为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有利于鼓励对美的表达形式的创新,有助于喷泉相关作品的创作。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以及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侵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责任承担的认定,亦予以确认。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随着科技的发展,视觉美感的表达形式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对于富有美感的、能为人们所感知,但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作品类型的独创性表达,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引发了作品认定与法定作品类型判断之间顺序关系的讨论。如何在符合法律逻辑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尊重现行法律规定和维护智力创新成果的关系,正是本案的难点和典型意义所在。本案二审判决通过对著作权法第三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合理解释和适用解决了上述问题。一方面,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设计师借助声光电等科技因素精心设计所展现出的一种艺术美感表达,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二审判决通过运用文义解释、价值解释等解释方法对涉案相关条款进行了解释,认为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一种由灯光、色彩、音乐、水型等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这种美轮美奂的喷射效果呈现显然具有审美意义,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二审判决既体现了裁判者对立法者在法律规定中明确无误地表达意思的尊重,也充分展现了裁判者科学地解释法律、以理服人的专业技巧,受到了业界的普遍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