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嘀嘀嘀嘀嘀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三:“嘀嘀嘀嘀嘀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行初3203号

   (2018)京行终3673号

原告: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情】

诉争商标为第14502527号“嘀嘀嘀嘀嘀嘀”(声音)商标,由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缺乏显著特征为由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腾讯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腾讯公司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诉争商标作为QQ软件默认的新消息传来时的提示音与QQ软件之间形成了可相互指代的关系,诉争商标的声音在即时通讯领域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与QQ软件、腾讯公司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服务项目上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被诉决定认定其不具备显著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诉争商标仅由单一而重复的“嘀”音构成,相关公众通常情况下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诉争商标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特定的标志本身在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可能缺乏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但是当其经过使用而能够发挥识别作用时,则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核准注册。本案中,腾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嘀嘀嘀嘀嘀嘀”声音通过在QQ即时通讯软件上的长期持续使用,具备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在与QQ即时通讯软件相关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具备显著特征,可以在上述服务项目上予以初步审定。但是,诉争商标并未在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实际使用,不构成经过使用方取得显著特征的情形。据此,二审法院在纠正一审判决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论予以维持。

【点评】

本案是我国法院审理的首例声音商标案件。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删除了商标构成要素必须属于“可视性标志”的原有要求,拓宽了商标类型的范畴,使得任何能够发挥商品或服务来源识别作用的标志均有可能作为商标获准注册。为平等地对待不同商标注册需求的市场经营者、平等地保护已经获准注册的不同类型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无论具体商标标志由何种要素构成,只要其符合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均应当采用相同的审查标准予以同等对待,除非商标法有特殊规定,否则,不应对声音商标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新类型商标作出特殊对待。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声音商标显著特征审查标准以及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认定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二审判决明确指出,对于通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审查,必须遵循“商品和服务项目特定化”的审查原则,避免显著特征使用取得认定过程中的泛化处理和以偏概全。这一规则的明确为新类型商标的注册审查提供了宝贵的经验。由于诉争商标所使用的是腾讯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QQ即时通讯软件提示音,因而本案备受社会各界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