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张江洲)刘先生经朋友介绍下载了某投资公司的炒股软件,并进行了实盘交易平台注册,投资公司为刘先生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并进行配资,股票交易账户由刘先生控制并实际操作。后刘先生炒股账户亏损,刘先生以投资公司没有提供专业顾问服务以及炒股平台存在交易障碍为由,起诉要求投资公司赔偿资金损失10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判决驳回刘先生的诉请。
原告刘先生诉称,被告投资公司拥有网站、手机客户端炒股软件,并通过网络募集资金投资股票。2015年5月,投资公司通过其员工夸大宣传,让原告做资金借贷融资,在自己开发的平台上投资股票,并宣称有专业指导,风险低利润高,原告向平台账户汇入152000元。在操作期间平台交易软件只能买,不能轻易卖出,卖出需要通过投资公司许可才可以,导致原告损失10万元。2015年12月29日,投资公司发出公告,根据证监部门要求,于9月11日停止配资业务,平台账户现金未能兑现,同时,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超出了工商局经营范围。故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投资公司赔偿资金损失10万元。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原告刘先生在使用过程中不存在只能买不能卖的情况。根据国家政策,被告公司并没有超出经营范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采取电子合同方式订立合同。刘先生在实盘交易平台注册时,对《用户注册协议》《交易协议》表示同意。依据前述协议,刘先生委托投资公司成为其投资顾问,刘先生在向其注册用户账户内交纳相应保证金后,投资公司进行配资,并由刘先生实际操作该账户。据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理财关系。刘先生主张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超出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依据不足。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先生主张的未能卖出账户内股票,系由于投资公司原因导致,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刘先生自行操作交易账户,根据平台交易规则,风险自行承担,故刘先生要求投资公司赔偿资金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
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电子平台方式签署包括《用户注册协议》《交易协议》在内的协议内容,相关协议内容约定了投资公司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原告自行控制交易账户并进行账户操作,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关系。
在合法成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依法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刘先生称投资公司超越范围进行经营,但民商事行为是否有效,要综合其他标准来判断,不能全然以经营范围为准。根据强制性规定的分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对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该合同本身仍是有效的。
案件中,刘先生作为乙方,是账户的实际操盘手,因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操盘账户实现盈利,操盘账户所有盈利归乙方所有;如操盘账户亏损且亏损额度小于风险保证金,则从保证金中扣除对应亏损额并返还剩余保证金;如操盘亏损且亏损额度大于风险保证金额度,则按照保证金额度计算,甲方保留追偿权利。因此,刘先生对配资账户进行操作,亏损金额应由其自行承担。刘先生要求投资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未获支持。
法官建议
1、委托理财合同务必留存书面资料并固定交易数据
投资者在委托理财过程中,务必要有证据留存意识,首先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诉讼活动在很大层面上是对当事人取证举证能力的比拼,缺乏证据支持的诉讼主张,很难被法院采信。因此,投资者一定要重视书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固定意义,这样在发生争议后方有“说理”的基础。其次,要对委托理财活动中形成的交易数据进行留存,例如案件所涉的股票交易活动,要对股票交易数据进行必要的记录或数据导出。这样发生纠纷时,有利于还原客观事实,并为维护己方利益进行客观论证。
2、选择有资质的优质委托理财受托主体
目前,法院受理的各种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从所属的经济领域看,既有实体经济领域的委托理财,也有虚拟经济领域的委托理财;从合同是否有偿的角度看,既有有偿的委托理财,也有无偿的委托理财;从受托的主体看,既有民间的委托理财如自然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私募基金等,也有金融机构的受托理财,如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等。由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很广,处理不慎,极有可能对本不成熟的资本市场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同时,也可能会伤害其中一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