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有了法律规定的支持,在实践中,新人多在婚前或婚后做婚前财产协议,但以做婚内财产协议的人数越来越多。在这些协议中,绝大多数约定的内容相对于双方基本是公平的,比如,约定“婚后双方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但是,也不乏一些约定,是约定在特定条件成就时,将原属于自己的财产按协议归对方所有。比如,约定一方若提出离婚,需将原属自己的财产无条件归属另一方等等。从这些约定的内容上来看,似乎十分不“公平”,并且还有限制离婚自由的嫌疑。那么,这些约定有效吗?近期,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该案理由焦点就是关于看似“不公平”的婚前财产协议是否有效,相信该案对广大读者会有很多启迪。
案情简介:
赵阳(男,化名)与李清(女,化名)在婚前签订一协议。按协议约定:
1、赵阳在婚前有一套房住房,价值100万左右,尚有贷款40万左右。该房贷款由赵阳婚后继续偿还,并供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使用;
2、赵阳每月工资8000元,需用于共同生活,并交由李清统一管理和支配,李清每月给赵阳工资数额的20%用于赵阳的日常开销和人际交往。
3、双方应不离不弃,任何一方向对方提出离婚,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1)若赵阳违约提出离婚,则需要:
第一、赵阳婚前的房产归李清所有,赵阳还需要继续支付该房的剩余贷款;
第二、赵阳向李清支付生活费,数额为赵阳月工资收入的70%;
第三、赵阳在离婚时向李清支付赔偿金20万元;
(2)若李清违约提出离婚,则需要:
第一、李清向赵阳出示书面道歉一份;
第二、李清搬出赵阳的住房;
第三、即使李清提出离婚,赵阳仍需向李清支付4万元钱款。
赵阳与李清婚后三个月即开始出现矛盾,赵阳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李清解除婚姻关系,并主张婚前签订的协议违背公平原则,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财产处分约定,应予撤销,在庭审中不同意按照婚前协议履行。而李清则辩称,双方虽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婚前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赵阳提出离婚,应按协议履行。
法院判决: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阳提出离婚,应按婚前协议约定履行,房产应过户给李清,工由赵阳负责偿还未付的银行贷款;赵阳每月向李清支付其月工资收入的70%,并在离婚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李清支付20万元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赵阳不服,以双方离婚原因系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赵阳并无过错,也无向李清赔偿的义务,一审法院更不应该把自己婚前的个人房产判归李清,月工资收入70%如果归李清,自己生活就无法正常维持。
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协议”中对婚前财产的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赵阳向李清提出离婚时,应向李清支付赔偿金20万元;赵阳承诺提出离婚将自己的房产归李清所有,应予支持,但剩余贷款,应由李清支付。关于离婚后赵阳向李清支付每月工资70%的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法院予以撤销。
律师分析:
本案中,赵阳与李清的婚前财产协议约定符合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一般来说,夫妻财产制一般有三种类型: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分别财产制。本案中,赵阳与李清二人关于婚前财产的约定实际上是对赵阳的婚前个人财产约定归李清所有的财产约定形式,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来处理自己的个人所有财产。本案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内容不规避法律,也没有损害他人财产权益,并且签订时双方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的内容合法,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认定协议有效。
婚前财产约定一旦签订,即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有按照约定享受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一方要求撤销或变更需由双方协商一致。
二审法院之所以认为赵阳在离婚后需继续向李清支付其月工资收入70%显失公平,主要考虑赵阳离婚后的收入并不处于已确定的状态,且考虑双方婚龄较短;房贷继续由李清偿还的原因也是基于此。
此案例给拟进行婚前财产协议或婚内财产协议的当事人提了个醒儿,即在签订协议时,一定要结合自身情况、多从理性而非冲动的态度来拟定协议的内容及起草协议。并且,协议内容是否看似“公平”不会对协议是否有效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签订婚前或婚内协议,当事人慎之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