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离异后仍以配偶身份在作为《保证借款合同》附件的《承诺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法律效力会怎么样呢?
2012年5月21日,原审被告阙某某以房屋装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审原告永定某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由原审被告阙某甲、沈某某及保证人曾某某、王某某、阙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审被告阙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月利率为12‰,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在原审被告阙某某与原审原告永定某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已离异的王某某仍以原审被告阙某某配偶身份在作为《保证借款合同》附件的《承诺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意共同承担阙某某的债务及实现债务的全部费用。
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阙某某未归还借款,保证人曾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代其归还借款本金45429.27元、利息18213.41元,王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代其归还借款本息65340.01元,原审被告阙某乙于2014年8月4日代其归还借款本息66185.74元,原审被告阙某某仍欠借款本金131309.29元和至2014年8月4日止的利息1062.21元。
一审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判决由原审被告阙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原审被告阙某某为夫妻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阙某某已不是夫妻关系为由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明知其已不是原审被告阙某某的配偶,仍在原审被告阙某某与被上诉人永定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时以原审被告阙某某的配偶身份到场,并出具《承诺书》给被上诉人永定某信用社,同意共同承担阙某某的债务及实现债务的全部费用,该意思表示真实。因此,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阙某某的共同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王某某仍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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