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斐乐”商标侵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2民初2431号
(2017)京73民终1991号
原告: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被告: 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
被告: 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 刘俊
被告: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情】
2008年,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简称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FILA”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合法使用权。通过持续的商业推广活动和宣传,“FILA”系列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2016年6月,斐乐公司发现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远鞋业公司)在网络及线下实体店、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商务公司)在京东等线上网络销售平台,宣传展示、销售的鞋类商品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斐乐公司所持有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刘俊作为中远鞋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中远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GFLA杰飞乐”等商标的注册人,参与了上述生产、销售和宣传的侵权行为,其应对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经斐乐公司统计,三被告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额已达到数千万元。为此,斐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及合理开支费用4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在被诉商品上使用“ ”标志、标注“飛樂(中國)”以及在网站上使用 、 标志,侵犯了斐乐公司对相应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在生产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在多个网络销售平台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同时,商标局早在2010年7月19日就以第7682295号“ ”商标与斐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G691003A号“ ”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该商标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三被告此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三被告明知其使用涉案被诉标志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导致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791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元。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首次在知识产权法领域规定了侵害商标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的立法导向。由于商标法对“恶意”、“情节严重”的内涵未予明确,实践中对此意见不统一,导致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较少。本案是一起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对商标法六十三条惩罚性赔偿条款中的“恶意”和“情节严重”进行了详细分析,明确指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同行业经营者,在其先前申请的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驳回后,仍然在所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且进行广泛销售、获利数额巨大,则属于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应按照其侵权获利数额的三倍赔偿损失。此外,法院在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向有关电商平台调取了被告涉案网店经营情况的证据,并结合被告自己提交的财务数据,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了精确的计算。本案对于恶意侵犯知名品牌的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充分体现了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显著提高违法成本”的导向,将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