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情感物品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论是过于草率的,也是片面的。明确的一点是,善意取得制度是不适用于人身权的,这是由人身权自身的特别性、不可转让性等特性决定。
所谓情感物品,即是指对于所有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与人的情感结合在一起的特殊动产。例如,结婚纪念物、祖传物、奖章、证书等等,该类物品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属性,与所有人有着密切的情感联系,甚至有的情感物对于所有人来说是难以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的。有些学者认为,从社会道德上看,忽略情感物品所具有的人身权力性,将其与一般物品等同视之,来判断其是否符合善意取得之条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也是不合理的,并以此做出了情感物品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结论。
但是笔者认为,仅仅依上述理由就得出情感物品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论是过于草率的,也是片面的。明确的一点是,善意取得制度是不适用于人身权的,这是由人身权自身的特别性、不可转让性等特性决定。那么,是不是和人身权沾边的东西善意取得制度都不能适用呢?
首先,在情感物品被他人盗走、抢走,非基于真权利人之意思而丧失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此处我们依据的并非是情感物品之情感属性、人身属性,而是根据物的区分原则,将此处之情感物品归类为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本是不言自明的事,根本不会涉及情感物品不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在此处我们无法得出情感物品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结论。
其次,在情感物品被归类为占有委托物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侵权法上,注意义务和责任承担是一对相互依存的法律概念,一般地,注意义务越大承担责任的门槛就越低,这是很好理解的。那么,在涉及到情感物品时,我们是否可以引入注意义务这一概念来加以分析呢。学者们往往通过强调情感物品的类人身性、情感性,使其和一般物品区别开来,并以此来否定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是,鲜有学者从其人身性、情感性上探讨其注意义务问题。情感物品较一般物品对于权利人更为重要,有些学者甚至称情感物品在有些情况下比权利人的生命更为重要,既然如此重要,权利人对其的保管、占有应当更为细致、妥帖,对权利人的注意义务之要求当然也应当更高。
故此,权利人将情感物品交由他人保管,或租赁与他人时,是一种不积极履行其高要求的注意义务的行为,权利人应当认识到自己这样的行为可能会给其情感物品造成风险,有了风险认识为前提,后来的第三人善意取得行为也就顺理成章了,质言之,权利人不履行自己相对较严格的注意义务,从而承担起情感物品被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责任。
例如,某甲将其祖传的宝玉质押给某乙,后某乙母亲病重,无奈之下只好将该玉转售与善意之某丙,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情感物品当然适用善意取得。
既然权利人视情感物品高于其生命,那么很难想象权利人会将自己的生命租赁出去或者交由他人保管。片面的否认情感物品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对社会公德的过度关注,是社会道德干预法律的体现,原权利人已经通过自己之行为说明其自身并非十分重视所谓的情感物品,法律为何要想当然的如此偏袒情感物品,使之成为善意取得制度力所不及的角落呢?
作者 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 盖皓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