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振国原系泸州市无线电监测站服务部(以下简称无线电服务部)经理,该服务部于2002年8月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劳服企业,即天新公司,魏振国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无线电服务部自1993年起建立账外账(即小金库)资金,1998年起小金库的收入由魏振国掌管使用。2006年4月,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收到纪检部门移送的魏振国涉嫌犯罪线索后,交由该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根据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6)江阳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魏振国于2004年11月擅自将其保管的本单位资金20万元借给他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魏振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魏振国不服,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收到纪检部门移送的魏振国涉嫌犯罪线索后,于2006年7月14日收取了魏振国退交的20万元赃款,另于同年4月29日、6月21日、7月3日向天新公司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分别扣押天新公司资金121.20万元、15万元、25万元。2006年7月18日、19日,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将上述扣押款项分161.20万元、20万元两笔交至四川省泸州市财政局,该局《四川省行政罚没收据》处罚摘要注明为“罚没款”。嗣后,天新公司以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天新公司资金181.20万元,可分为魏振国退交的20万元赃款和扣押天新公司的资金161.20万元两部分。就20万元资金而言,天新公司系魏振国挪用资金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该20万元资金属于天新公司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就扣押天新公司的资金161.20万元而言,其中虽包含魏振国个人保管的账外账(小金库)资金,可能带来违规违法管理资金的相应法律责任,但该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属于天新公司所有,故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该资金系错误扣押案外人财产,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决定由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返还天新公司扣押资金181.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8万余元。
【典型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个人财产与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置其个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对于合法保护企业财产权,完善企业产权保护,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魏振国个人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其对企业相关涉案资金仅为保管,该笔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也不存在视为其违法所得的情形,故检察机关对企业合法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予追缴,应认定为追缴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本案的审理,对于在司法过程中如何确认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如何正确区分企业法人和公民个人财产,如何更加注重企业的产权保护,同时规范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具有积极意义。